【依據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
第23條:
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買方)解說。說明書於提供解說前,應經委託人(賣方)簽章。
第22條:
不動產之買賣、互易、租賃或代理銷售,如委由經紀業仲介或代銷者不動產說明書文件應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
為何要不動產經紀業與買方賣方簽名? 因為:屋主與買方已知悉產權相關現況
第26條:
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
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前二項受害人向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全國聯合會請求代為賠償時,
視為已向基金管理委員會申請調處,基金管理委員會應即進行調處。
受害人取得對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之執行名義、經仲裁成立或基金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支付後,
得於該經紀業繳存營業保證金及提供擔保總額內,向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
全國聯合會請求代為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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