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用地(土稅施57)

農業用地:指非都市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

1.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農林漁牧、保育)

2.與農牧不可分之農舍、曬場、灌溉、排水

3.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直接供倉儲設備、冷凍等

 

3

10-農業用地(18:農業用地可興建農舍)

11-耕地 (37: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12-農業使用

 

耕地: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非都市土地才有耕地,但要符合四分區其一及編定。

四分區:1.特定農業區2.一般農業區3.山坡地保育區4.森林區

編定:農牧用地

 

16:耕地分割限制,不得小於0.25公頃

33:耕地移轉限制,不得移轉予私法人

 

  1. -農業用地,農310款,農業用地
  2. -土地法之耕地,土107,耕地375減租條例之耕地
  3. -農業發展條例之耕地,農311款耕地
  4.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政府不得徵收,徵3

只要有出租耕地就是指375條例之耕地,89.01.27前成立耕地租約,且向鄉鎮市公所辦理租約登記

 

二、地權

()私有土地面積最高額

()不得私有土地(10)

()共有土地之處理(34-1)

()外國人與中國人之地權處理

()上級所有權與下級所有權(10)

()公有土地之處分與撥用(2526)

 

()上級所有權與下級所有權

10

10條(私有土地與國有土地)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上級所有權),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下級所有權)。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

上級所有權-束權利

 

 

規範

監徵徵收

上級所有

1

上級所有權指導下級所有權

督稅收買

全國國民

2

下級所有權應受上級所有權管制與約束

權權權權

國家

3

私人所有之下級所有權必須在上級所有權,

 

土地法線

 

之限制下行使所有權之權利

使收處排

下級所有

4

上級所有權得對下級所有權行使監督,

用益分他

人民依法所得

 

徵稅、徵收、收買,目的在達成所有權社會化

權權權權

私有

 

 

下級所有權-束權利

 

 

 

 

()不得私有之土地

如已成為私有,政府得依法徵收(14)

立法理由:國防安全、公共需用、天然富源、文化名勝等當然公有,以避免私人專占而影響公共利益與國家安全

14條(不得為私有土地)

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一、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二、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四、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五、公共交通道路。
六、礦泉地。 (天然富源:溫泉、冷泉地)
七、瀑布地。 (天然富源)
八、公共需用之水源地。
九、名勝古蹟。
十、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

名勝古蹟,如日據時期原屬私有,臺灣光復後登記為公有,依法得贈與移轉為私有者,不在此限。(不受土25限制)

名勝古蹟=寺廟、教堂   依法得贈與=還產於民

769770772,時效取,依土14規定,若甲占有不得私有土地逾20年,不得以民法主張時效取得。

鑛泉地尚未徵收前,甲得移轉給乙(本國人、外國人),但不得移轉給中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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