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七、外國人投資國內重大建設需要取得土地時,其程序如何由理?若因故未能依核定期限使用時,應如何處理?
(一)程序:
1.外國人投資國內重大建設需要取得土地時,應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2.再檢附相關文件,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土地有變更用途或為繼承以外之移轉時,亦同。
3.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前項之准駁,應於受理後十四日內為之,並於核准後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二)未依限使用之處理:
外國人依規定取得土地,應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因故未能依核定期限使用者,應敘明原因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其未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土
地所有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三年內出售。逾期未出售者,得逕為標售,所得價款發還土地所有權人;其土地上有改良物者,得併同標售。
申八、試述大陸地區人民(即中國人)取得不動產之限制?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九條之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但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列7種各款土地,不得取得、設定負擔或承租。
(二)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命令)之規定:
1.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
(1)大陸地區人民。但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成員者,不得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
(2)經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3)經依公司法認許之陸資公司。
2.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以下簡稱陸資公司)申請
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不動產物權之標的為下列不動產時,應不予許可:
(1)依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或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土地 。
(2)依國家安全法及其施行細則所劃定公告一定範圍之土地。
(3)依要塞堡壘地帶法所劃定公告一定範圍之土地。
(4)各港口地帶,由港口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及所在地地方政府所劃定一定範圍之土地。
(5)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應予禁止取得之土地。
3.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申請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
(1)影響國家重大建設。
(2)涉及土地壟斷投機或炒作。
(3)影響國土整體發展。
(4)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為足以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4.大陸地區人民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或地上權,限已登記並供住宅用,且每人限單獨取得一戶,並不得出租或供非住宅之用。 取得供住宅用不動產所有權或地上權,於登記完畢後三年內不得移轉或辦理不動產所有權或地上權移轉之預告登記。但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判決或經內政部撤銷或廢止許可取得不動產物權之限期出售或逕為標售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5.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為供下列需要,得申請取得、設定或移轉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
(1)業務人員居住之住宅。
(2)從事工商業務經營之廠房、營業處所或辦公場所。
(3)大陸地區在臺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業務。
6.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從事有助於台灣地區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得申請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
7.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從事有助於台灣地區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依規定取得並或設定不動產物權,應依核定之投資計畫期限及用用途使用;其因故未能依核
定期限使用者,應敘明原因,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展期。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稽查其取得、設定不動產物權後之使用情形,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1)未依核定期限使用者,應通知內政部廢止其許可,並由內政部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限期令其於二年内移轉
(2)與核准計畫用途使用情形不符之情事者,應予制止,通知內政部廢止其許可,並由內政部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限期令其於一年內移轉。
(3)有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法令規定之使用者,應予制止,通知内政部廢止其許可,並由內政部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限令其於六個月內移轉。
【補充】大陸地區人民來台購買不動產之限制:
1.543條款:銀行貸款不得超過5成,每年居留時間不得超過4個月,購買取得產權後3年才能移轉。
2.總量管制:每年取得土地上限13公頃,建物400戶。
3.集中度管制:取得同棟或同一社區的建物,以總戶數10%為上限;總戶數未達10戶者,只得取得1戶。
申九、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依規定申請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經許可後,有何種情形,內政部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經撤銷或廢止許可後,其不動產如何處理?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依規定申請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經許可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通知不動產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限期 令其於一年內移轉:
(一)申請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權利人,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 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二)權利人為不符下列申請目的之使用:
1.大陸地區人民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或地上權,限已登記並供住宅用,且每人限單獨取得一戶,並不得出租或供非住宅之用。取得供住宅用不動產所有權或地上權,於登記完畢後三年
內不得移轉或辦理不動產所有權或地上權移轉之預告登記。但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判決或經內政部撤銷或廢止許可取得不動產物權之限期出售或逕為標售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2.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為供下列需要,得申請取得、設定或移轉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
(1)業務人員居住之住宅。
(2)從事工商業務經營之廠房、營業處所或辦公場所。
(3)大陸地區在臺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業務。
(三)經劃定屬下列各款之土地:
1.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或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土地。
2.依國家安全法及其施行細則所劃定公告一定範圍之土地。
3.依要塞堡壘地帶法所劃定公告一定範圍之土地。
4.各港口地帶,由港口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及所在地地方政府所劃定一定範圍之土地。
5.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應予禁止取得之土地。
(四)經查有下列各款之情形:
1.影響國家重大建設。
2.涉及土地壟斷投機或炒作。
3.影響國土整體發展。
4.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為足以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五)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前項所定各款情形,為權利人明知或故意為之者,或其不動產物權之取得、設定對國家安全、公共利益、社會秩序有立即影響者,内政部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通知不動產所在地之直轄
市、縣 (市)政府,依規定逕為標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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