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了建築房 屋,被告也向原告擔保編號1 所示之土地可以建築房屋,

因 此系爭契約第15條第4 項特別約定事項,才會約定有「賣方 (指被告,下同)負責過戶前申請建築指示線,

證明本買賣 標的物可提供建築使用」,然因被告取巧地將編號1 及641 地號全部暨另筆新竹縣○○鄉○○段000 號

(下稱646 地號 )共3 筆土地,包裹做成1 個建築線指示(定)之申請基地 ,

造成後續要申請編號1 之建造執照時,因欠缺編號2 與64 6 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之同意書,

而不能被核准。想要取得 建造執照不是土地是建築用地就可以的,

主管機關還要就特 定建地之位置、地形、面積、對外有無通行道路及通路性質 、

通路歸屬、有無通行糾紛等等要件通盤審酌,故被告負有 取得上述共有人同意書之契約附隨義務甚明,

被告自不能切 割稱伊已完成建築線指示之申請云云,被告也不能將伊應取 得前述共有人同意書之義務推諉稱係原告自己之義務云云,

否則編號1 土地不能領得建造執照資以合法興建房屋,已然 屬於減少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重大瑕疵。

兩造 間之買賣確實不能達到契約之目的即建築房屋之目的,為此 原告已發函催告完成解約,解約後兩造除了互負回復原狀義務......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件第 一審裁判費3 萬9,302 元

(包括起訴裁判費3 萬7,234 元、 證人潘慧敏日旅費538 元、證人張堂麟日旅費530 元。以上 皆由原告預繳,

其中證人張堂麟日旅費部分,原告預繳538 元而溢繳8 元,經原告捨棄該8 元,見本院卷第272 頁筆錄 ,及參加人繳納參加費用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依兩造勝、敗比例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ro=486&q=c88e080373313ea3061ce9141e6adb6d&sort=DS&ot=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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