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五、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定之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意涵?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定之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為顧及少數不同意共有人之權益,適用範圍應予限縮。茲分析如下:
(一)處分:
1.處分,限於有償讓與;亦即,以有對待利益之法律行為(如買賣、交換、合併等)為限。
2.處分,不包括無償性之處分(如贈與、拋棄等)及事實上之處分(如共有土地興建房屋、共有建物拆除等)。前者,不同意共有人喪失不動產而未得到補償,影響其利益甚鉅;後者,造成標的
物性質之變更、改造或毀損,且常以無償為之,不同意共有人未受合理保障。
3.處分,不包括信託行為及共有物分割。前者,須具有強烈信賴關係為基礎,故須全體委託人同意,始足當之;况土地法第34 條之1所定處分係於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所作規定,故當時之處分未包括信託行為在內。後者,所稱共有物分割,指權利分割,分割方式恐造成不同意共有人之利益受損;況協議分割不成,尚有裁判分割以茲解決,不致妨礙共有物之利用。
(二)變更:
所稱變更,如共有土地或建物標示之分割、合併、界址調整、調整地形等;並以有償或不影響不同意共有人之利益為限。
(三)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
1.現行他項權利共七種,其中永佃權、耕作權及抵押權之設定不得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項。其理由如下:
(1)永佃權:永佃權以民國99年8月2日前發生者為限,故民國99年8月3日後無新設定之永佃權
(2)耕作權:耕作權成立於土地法第133條之公有荒地招墾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之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故無共有土地情形。
(3)抵押權: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不以占有為要件,故無須以多數決促進共有不動產利用;況共有人得單獨將其持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權利行使應無問題。
2.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等四種用益物權,以有償為限,以保護不同意共有人之利益。
(1)地上權、農育權及不動產役權皆不以支付地租為要件,故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皆可成立地上權、農育權或不動產役權。 惟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僅限於有償行為。
(2)典權必須支付典價,始可成立,故典權必定為有償行為。典權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應無疑義。
(五)外國人取得基本條件與限制
申六、試述外國人取得土地之基本條件及其限制?
(一)外國人取得土地之基本條件: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
(二)外國人取得土地之限制: 土17
1.土地種類:下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1)林地(2)漁地(3)狩獵地(4)4鹽地(5)鑛地(6)水源地(7)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 前項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土地,但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三年內出售
與本國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轄市、縣 (市)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
2.土地用途:外國人為下列各款用途之一,得租賃或購買土地: (1)住宅(2)營業處所、辦公場 所、商店及工廠(3)教堂(4)醫院(5)外僑子弟學校(6)使領館及公益團體之會所(7)墳場(8)有
助於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
3.土地面積:外國人取得土地,其面積應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法所定之限制。
4.土地地點:外國人取得土地,其所在地點應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法所定之限制。
(三)外國人租賃或購買之土地,經登記後,依法令之所定,享受權利,負擔義務。
1.本國人只需要買賣登記,租賃不用登記。2.本國人適用法律,不適用命令
土地不得為私有(土14) |
不得移轉外國人(土17) |
1.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
1.林地 |
2.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
2.漁地 |
3.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
3.狩獵地 |
4.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
4.鹽地 |
5.公共交通道路。 |
5.鑛地 |
6.礦泉地。 (天然富源:溫泉、冷泉地) |
6.水源地 |
7.瀑布地。 (天然富源) |
7.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 |
8.公共需用之水源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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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名勝古蹟 |
三年內出售與本國人,逾期未出售,直轄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 |
10.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如已成為私有,政府得依法徵收 |
第14條(不得為私有土地)10種土地不得為私有: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名勝古蹟,如日據時期原屬私有,臺灣光復後登記為公有,依法得贈與移轉為私有者,不在此限。
不得移轉外國人(土17) |
外國人得租賃或購買土地之用途 |
1.林地 |
1.住宅 |
2.漁地 |
2.營業處所、辦公場所、 商店及工廠 |
3.狩獵地 |
3.教堂 |
4.鹽地 |
4.醫院 |
5.鑛地 |
5.外僑子弟學校 |
6.水源地 |
6.使領館及公益團體之會所 |
7.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 |
7.墳場 |
三年內出售與本國人 未售出由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 |
8.有助於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應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法所定之限制 |
違反使用規定三年內要出售,逾期未出售者,直轄縣市政府得逕為標售 |
第17條(不得移轉、設定負擔、租賃與外人之土地)
7種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前項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土地。但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三年內出售與本國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
第19條(外人租購土地用途之限制)
外國人為供自用、投資或公益之目的使用,得取得左列各款用途之土地,其面積及所在地點,應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法所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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