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五、土地法第34條之11項所定之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意涵?

土地法第34條之11項所定之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為顧及少數不同意共有人之權益,適用範圍應予限縮。茲分析如下:

()處分:

     1.處分,限於有償讓與;亦即,以有對待利益之法律行為(如買賣、交換、合併等)為限。

     2.處分,不包括無償性之處分(如贈與、拋棄等)及事實上之處分(如共有土地興建房屋、共有建物拆除等)。前者,不同意共有人喪失不動產而未得到補償,影響其利益甚鉅;後者,造成標的   

            物性質之變更、改造或毀損,且常以無償為之,不同意共有人未受合理保障。

     3.處分,不包括信託行為及共有物分割。前者,須具有強烈信賴關係為基礎,故須全體委託人同意,始足當之;况土地法第34 條之1所定處分係於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所作規定,故當時之處分未包括信託行為在內。後者,所稱共有物分割,指權利分割,分割方式恐造成不同意共有人之利益受損;況協議分割不成,尚有裁判分割以茲解決,不致妨礙共有物之利用。

()變更:

    所稱變更,如共有土地或建物標示之分割、合併、界址調整、調整地形等;並以有償或不影響不同意共有人之利益為限。

()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

    1.現行他項權利共七種,其中永佃權、耕作權及抵押權之設定不得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1          

      項。其理由如下:

     (1)永佃權:永佃權以民國9982日前發生者為限,故民國9983日後無新設定之永佃權

     (2)耕作權:耕作權成立於土地法第133條之公有荒地招墾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之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故無共有土地情形。

     (3)抵押權: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不以占有為要件,故無須以多數決促進共有不動產利用;況共有人得單獨將其持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權利行使應無問題。

    2.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等四種用益物權,以有償為限,以保護不同意共有人之利益。

     (1)地上權、農育權及不動產役權皆不以支付地租為要件,故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皆可成立地上權、農育權或不動產役權。 惟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1項僅限於有償行為。

     (2)典權必須支付典價,始可成立,故典權必定為有償行為。典權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1項應無疑義。

()外國人取得基本條件與限制

申六、試述外國人取得土地之基本條件及其限制?

()外國人取得土地之基本條件: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

()外國人取得土地之限制: 17

     1.土地種類:下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1)林地(2)漁地(3)狩獵地(4)4鹽地(5)鑛地(6)水源地(7)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 前項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土地,但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三年內出售                            

        與本國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轄市、縣 ()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

     2.土地用途:外國人為下列各款用途之一,得租賃或購買土地: (1)住宅(2)營業處所、辦公場 所、商店及工廠(3)教堂(4)醫院(5)外僑子弟學校(6)使領館及公益團體之會所(7)墳場(8)有   

        助於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

  3.土地面積:外國人取得土地,其面積應受該管直轄市或縣()政府依法所定之限制。

  4.土地地點:外國人取得土地,其所在地點應受該管直轄市或縣()政府依法所定之限制。

()外國人租賃或購買之土地,經登記後,依法令之所定,享受權利,負擔義務。

    1.本國人只需要買賣登記,租賃不用登記。2.本國人適用法律,不適用命令

土地不得為私有(14)

不得移轉外國人(17)

1.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1.林地

2.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2.漁地

3.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3.狩獵地

4.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4.鹽地

5.公共交通道路。

5.鑛地

6.礦泉地。 (天然富源:溫泉、冷泉地)

6.水源地

7.瀑布地。 (天然富源)

7.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

8.公共需用之水源地

 

9.名勝古蹟

三年內出售與本國人,逾期未出售,直轄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

10.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如已成為私有,政府得依法徵收

14條(不得為私有土地)10種土地不得為私有: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名勝古蹟,如日據時期原屬私有,臺灣光復後登記為公有,依法得贈與移轉為私有者,不在此限。

不得移轉外國人(17)

外國人得租賃或購買土地之用途  

1.林地

1.住宅

2.漁地

2.營業處所、辦公場所、 商店及工廠

3.狩獵地

3.教堂

4.鹽地

4.醫院

5.鑛地

5.外僑子弟學校

6.水源地

6.使領館及公益團體之會所

7.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

7.墳場

三年內出售與本國人

未售出由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

8.有助於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應受該管直轄市或縣()政府依法所定之限制

 

違反使用規定三年內要出售,期未出售者,直轄縣市政府得逕為標售

17條(不得移轉、設定負擔、租賃與外人之土地)

7種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前項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土地。但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三年內出售與本國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

19條(外人租購土地用途之限制)

外國人為供自用、投資或公益之目的使用,得取得左列各款用途之土地,其面積及所在地點,應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法所定之限制

arrow
arrow

    千萬超業李永勤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