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第17條之2
納稅義務人出售自用住宅房屋,其財產交易所得所繳納的綜合所得稅,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2 年內,如重購自用 住宅房屋其價額超過原出售價額時,可以在重購自用住
宅房屋移轉登記之年度,自其應納綜合所得稅額中扣抵或退還,其先購後售者,亦有其適用。
納稅義務人在申報時,必須檢附相當證明文件供查核,諸如:
一 出售及重購年度之戶口名簿影本,以證明出售及重購房屋確係自用住宅。
二 重購及出售自用住宅房屋的買賣契約書及收付價款證明影本,或向地政機關辦理重購及出售自用住宅房屋移轉登記之契約文件影本,及所有權狀影本,以證明重購價
格高於出售價格,而且產權登記時間相距在 2 年以內。如以委建方式取得自用住宅之房屋,則須附上委建契約、 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影本,作為證 明。另須要注意
若 納稅義務人以本人或 配偶名義出售自用住宅之房屋,而 另以配偶或本人名義重購者 仍得適用。至於其計算公式如下:
(A)出售年度的應納稅額 包括出售自用住宅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
(B)出售年度的應納稅額 不包括出售自用住宅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
(C)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可扣抵或退還稅額= =( A)--(

所得稅法第 17 條之 2 關於納稅義務人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得申請扣抵或退還已納綜合所得稅規定,所稱「自用住宅之房屋」,指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址辦
竣戶籍登記,且於出售前 1 年內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之房屋。

arrow
arrow

    千萬超業李永勤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