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主張被告胡秀娥未告知系爭房屋內曾發生非自然身故之 情事,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而被告彭婉君、永慶房屋於 未能查證系爭房屋為凶宅,顯有過失,應連帶負責等語,
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案之爭點厥為:系爭事 故是否屬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非自然死亡」之情形?
被告胡 秀娥應否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原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彭婉君、永慶房屋連帶負責, 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內文:永慶房屋受委託從事系爭房屋之居間,並由被告彭婉 君代為執行居間業務,
且被告胡秀娥與其前手間買賣系爭房 屋之交易,亦係透過被告永慶房屋居間所促成。
被告永慶房 屋既經兩次交易之居間,理應就系爭房屋分別進行兩次完整 之房產調查。
然被告永慶房屋卻未能掌握其他同業已查明系 爭房屋疑似兇宅之訊息,
其就調查義務顯有重大疏漏,致原 告受有價金之損害,故依民法第567條、不動產經紀條例第 26 條第2項,
被告彭婉君、永慶房屋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 任。
而被告胡秀娥與被告彭婉君、永慶房屋就原告所受損害 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是本件任一被告已給付後,其餘被告於 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738 號民事判決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DV,105%2c%e8%a8%b4%2c4738%2c20180126%2c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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